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岩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9-29 09:21 | 浏览:536

内容摘要: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岩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龙政办〔20217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岩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龙岩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922

 

  (此件主动公开)

 

 

 

 

龙岩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电动自行车火灾,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生产、销售、使用、管理、回收、改装、停放等影响消防安全管理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应当遵循源头管理、防治结合、协同共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的义务,发现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向物业服务企业或管理单位反映,也可以通过“e龙岩”和12345政务平台等途径举报。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五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进口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

 

  第七条  严禁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或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擅自改装原厂配件、外设蓄电池托架、拆除限速器等关键性组件、私自更换大功率蓄电池、将回收车辆配件以旧充新再次出售等行为。

 

  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第八条  属于危险废物的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其所有人应当送交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或者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后,送交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  鼓励生产、销售符合标准的换电电动自行车,在全市范围内科学合理布局换电柜,推广电动自行车换电模式。

 

 

 

第三章 停放和充电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下列要求:

 

  (一)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规模应当按照单位、小区或公共区域电动自行车停放可容量建设,并配备能够满足充电需求数量的充电设施。

 

  (二)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设置在室外,使用不燃材料搭建。对不具备室外设置条件,毗邻建筑设置或设置在建筑内部的停放充电场所,采用实体墙与其他功能部位进行防火分隔,墙上不可开设门窗洞口。鼓励设置简易喷淋、独立感烟探测器、消防软管卷盘、电气火灾监测、灭火器、视频AI感知报警等技防措施。

 

  (三)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与其他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有效的安全距离,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所,不应妨碍消防车操作和影响消防车道、室外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使用,并按消防技术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

 

  (四)电动自行车充电设备线路应当设置专用的充电配电箱,且符合安全用电要求;充电装置应当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过载保护、短路保护和漏电保护等功能。

 

  鼓励、引导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以及财产火灾保险。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商业区、居民住宅区、工业集中区、办公集中区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建、增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商业区、居民住宅区、工业集中区、办公集中区、群租房密集区、劳动密集型厂区、村民自建区等应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符合消防安全规范和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并报请住建、城市管理、消防、供电等单位验收。

 

  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一划定一个或多个相对独立的安全区域,设置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点、充电设施,集中管理。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内的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在居民住宅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三)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四)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插座;

 

  (五)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电梯轿厢。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及时劝阻、制止违规在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报告。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加强管理,落实检查责任。

 

  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应当对有关单位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鼓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制定住宅小区管理规约等,引导业主自觉规范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落实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结合乡村振兴、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等工作,以及纳入党建引领、为民办实事等惠民利民事项,推进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辖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推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参与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落实消防宣传教育,加强住宅小区(楼院)公共区域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劝阻和制止违法违规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向属地乡镇(街道)报告。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维修改装环节的监管,打击销售无证或伪造认证证书、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产品的违法行为,整治电动自行车和蓄电池违规改装行为。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纳入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以及配套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和核实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规划要求,将新建项目中配套建设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纳入项目主体,依法依规进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验收备案(抽查);指导各地将停放充电场所建设与老旧小区提升改造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城市管理部门牵头负责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含有物业小区、无物业小区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等)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会同自然资源、消防、供电企业等单位制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报装指引,明确报装流程和方法;指导业主依法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推动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

 

  消防救援机构应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加强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综合治理工作的监督、指导,督促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依法查处违规停放充电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发改部门探索研究完善电动自行车充电收费的政策措施,引导居民主动到集中充电设施充电。

 

  供电企业应做好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电源接入保障工作;定期对所属资产的电动自行车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消除供电隐患,对用电单位和个人违规拉线充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邮政管理、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快递、外卖行业落实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的指导和监督。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人民防空等,以及其他具有行政审批、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依照《福建省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意见》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公安、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邮政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开展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综合执法队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的消防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消防救援支队承担具体解释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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